第四,非制度化、非规范化的问责制不仅对当事官员不公正,对非当事官员也起不到有效的震慑作用,难以使他们在其任职岗位上谨慎从政,甚至还可能导致有权机关的选择性问责,以达到排斥异己、发展亲己势力的政治目的。
1948年底,经中共地下党力劝,他接受南京政府最高检察署代理检察长一职,说服代总统李宗仁同意,以最高检察署的名义向全国下令释放政治犯一万余人。他强调:法律虽然有时可以创造,而且应该创造,但是要使新创造的法律为一般对它未曾习惯的人奉行不渝,必定要先使它成为一般人共同意识之一部。
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政国家与法治国家都是重法而又具有民主精神的国家,宪政国家与法治国家是名异而实同的东西。[11] 张千帆教授认为,完备的法治必然包含宪政,宪政是法治的最高形式。就是对于各部门法学有相当的心得而对于政治、经济、社会等学科没有研究,也未必称职。其中,《联合国宪章》的中译者、1948年被荷兰海牙国际法学院评为世界50位杰出法学家之一的杨兆龙先生[1] 于1944年5月在《中华法学杂志》第3卷第5期上发表了《宪政之道》一文 [2],对宪政与宪法的区别、宪政与法治的关系、宪政实施的基本条件、实施宪政的中心工作等有关宪政的基本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颇有见地。[5] 程燎原著:《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4] 杨兆龙:《宪政之道》,载杨兆龙著:《杨兆龙法学文选》,郝铁川、陆锦碧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14] 莫纪宏教授认为,作为以宪法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民主政治制度,宪政价值的基本目标实际上为了解决法治价值存在的局限性,宪政是法治价值的现代形式,[15] 等等。社会核心价值是共同体成员关于生存和发展核心诉求的共识。
在中国,国家权力显然无法超然于价值博弈。[10] 经典宪法,是以近现代宪法现象为抽象对象,秉持国家权力--公民权利二元结构,揭示了是国家根本法的观念。以民法为例,民法中存在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中的行为内容合法的引致规范,和诸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概括性条款的合宪性解释,可经由宪法将民法与道德相沟通。但在润物细无声的道德困境之前,经典宪法却手足无措,至今未有有效的应对之策。
它淡化了个体内在的道德品格判断,日益丧失对人的终极关怀,抑制了好坏标准和善恶标准的存在。也正是这一固化,人为地造成了现代法律体系与道德生活的区隔。
当然,宪法须设置部分合理诉求上升为宪法权利的开放机制。但这一过程却在不断消损着社会道德共识。它预设了统一的功利价值,以一种普遍适用的姿态,摒弃了纷繁复杂的人性选择,超越了个体的情感体验,为身处于道德困境的人们提供了一种道德风险最小的方案,使其克服了内心的道德焦虑,明确了自身行为的预期,有助于个体走出道德两难。这是因为,包括禁止性义务和要求性义务在内的强制性义务可以外化为个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是否履行强制性义务的行为构成法律事实,可以形成法律关系。
原教旨主义的市场经济体系运转不灵及其种种悖谬,核心是市场经济伦理的失范。也正是基于此,本文的研究是以中国宪法为思考理据的,即尝试从中国宪法独特的价值体系和规范条款本身,探讨中国宪法回应道德困境之道。[6]以价值冲突呈现的道德困境,给个体带来了无从选择的两难。不仅如此,这种道德指引,对于共同体的发展,同样不可或缺。
人的自爱之心与善良意志,似乎均无法独立担当组织社会的重任,然而,却皆在某个层面上深刻揭示了人的社会化之道。在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社会核心价值经历了从一元权威向多元价值并存的转型。
虽然这一法律体系以确定性的指引带领人们走出了道德两难,却陡然间发现业已陷入了另一种可能更为深刻的困境之中了。就宪法学研究而言,这一问题可转化为:道德困境能否构成所谓宪法现象?如果可以,那么作为宪法现象的道德困境,其宪法学逻辑结构又是何样?再进一步,宪法学研究应该如何帮助宪法回应道德困境? 现行宪法颁行以来,中国宪法学研究进入蓬勃发展时期。
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1-12页。------------------ [1] 参见[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81页。(二)偏斜的权利-义务结构 经典宪法以个体权利为基点,权利是受到普遍认同的核心价值。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5-156页。[21] 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第7页。[11] 自由主义道德保守的立场,亦代表了当代美国的意识形态。
[27]作为宪法指导思想主要载体的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构成宪法(宪法价值体系)与社会发展的联接机制,宪法序言的修改是确证宪法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宪法价值的合理性与有效性的联动机制。一方面,这一机制内含诉求甄别程序,这一程序可与代议民主对接实现。
确证宪法义务价值,实施宪法义务体系。[30] 参见秦小建:《宪法为何列举权利?--中国宪法权利的规范内涵》,《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
对于处于价值选择迷茫中的人们而言,通过恰当制度设计而为的道德指引,有时却是增进个体福祉的利器。[24]同时,依据宪法价值体系,应当对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做符合宪法价值体系的理解,进而明确其规范内涵,克服易被滥用的权利泛化倾向,从整体上为权利实现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较之于经典宪法,中国宪法的独特品格和相关规范,可以更好直面道德困境。某项诉求能否上升为宪法权利,取决于宪法能否在公共资源的既有分配格局中为其谋得一席之地,或者公共资源总量的增加,为这一诉求开辟了权利空间。[28] 参见童之伟:《完善宪法程序若干问题初探》,《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15页。这是由古典自由主义的复兴浪潮推动的,其杰出代表是约翰·罗尔斯。
[6] 这被韦伯称为祛魅后的现代社会所必然遭遇的诸神之战困境(诸价值领域不可消解的对立冲突)。[14] 美国学者格伦顿教授最早对权利话语的泛滥做了系统反思,参见[美]玛丽·安·格伦顿:《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周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3页。
[24]应当指出,这一问题并非宪法在回应道德困境时所独有。[2] 参见[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第14-16页。
Constitutional Obligation 本文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振兴工程科研基金和中央基本科研业务经费青年教师创新课题(20132016)的成果。这一共识经由宪法实施覆盖至社会各个领域和社会成员,最终培育了共同体整体的共识氛围,提升社会凝聚力。
这是个体主义式的经典宪法所未能具备的。这就意味着,在回应道德困境时,我们不能顾此失彼,更不可削足适履:权力的价值中立立场,作为社会核心价值的权利,以及遵循形式品格的法律体系,尽管各有道德忧虑,但因其对个体自由的卫护,决不可轻言废弃。这一境况的原因是深刻的:其一,道德困境是现代社会结构的产物,而作为社会结构之反映的经典宪法,自然无法超越这一结构,它所能做的,只是不断后知后觉地修补。因此,经典宪法无从提供指引现代人走出道德两难的义务话语。
因其无法准确界定实质内涵,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空泛的。如夏勇教授所言:蕴涵基本价值的根本法则,才是宪法所由产生的逻辑根据,并奠定宪法和宪政的道德根基。
实证主义的法律体系,通过立法过程中的价值博弈甄选出合适的价值原则,将其具体化为可供直接援引的规则,并通过利益衡量机制和责任机制等,试图为大多数价值冲突提供精确的适用模板和确定性的答案。权利是个体参与公共资源分配的合法性根据。
身处转型期的中国,总是在自觉或不自觉地复制着西方国家的现代化历程,必然会面临西方不同发展阶段的错位与重叠。为回应道德困境,又不致淡化其卫护自由之传统功能,经典宪法应以社会核心价值为理据,建构其与宪法价值体系的对接机制,进而指引宪法权力--权利--义务结构调整,以期达致个体与共同体关系的重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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